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百姓选择放心消费优质的住宅装修企业,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全市住宅装修市场秩序,促进住宅产业转型升级和住宅产业现代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诚信泰州建设、市放心消费创建活动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是指我市住宅装修行业中设计水平高、施工质量好、工程造价合理、服务行为规范、群众满意度高的住宅装修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即具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市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评价活动应本着企业自愿申报、由下而上推介、专家群众共评,倡导优秀设计、绿色环保、让消费者满意的理念,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评价活动接受市放心消费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工局的监督、指导。
市放心消费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工局、市建筑装饰协会联合组成“市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评价小组”(以下简称评价小组),负责评价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评价活动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以发文为准。
评价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企业为在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经营场所、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有条件的)、正常经营三年以上的住宅装修企业。
第七条 申报企业近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公约的失信行为。
第八条 使用由市主管部门制订,市工商局监制的规范性合同,履约率高,装修质量、服务水平得到行业主管部门和消费者认可和推荐。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九条 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在装修设计方面根据以下标准进行评价:
(一)设有专门的装修设计部门;
(二)装修设计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三)主要设计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四)能运用多媒体技术,为用户提供方便直观的设计空间体验;
(五)装修设计获奖情况。(设计作品或设计师获得过市以上的奖励,含协会或媒体等)
第十条 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工程质量方面根据以下标准进行评价:
(一)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相关企业标准;
(二)装修工程施工工艺方案合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统一的质量验收标准,且业主满意;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具备执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
(四)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等)
(五)具备较强的集成装修能力,施工技术先进,现场主要采用装配化施工方式。
(六)工程质量获奖情况。(有工程获得过市以上协会的优质工程)
第十一条 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在材料使用方面根据以下标准进行评价:
(一)具有完善的材料进货和管理制度,进货验收手续齐全;
(二)公司主要的装修材料有环保检测合格证明;
(三)工程合同中能明确主要装修材料的品牌、规格和型号,装修工程施工无偷工减料行为;
(四)具备较强的产业配套能力,主要装修材料和部品实现集中采购、统一供应。
(五)积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二条 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在装修服务上应当根据以下标准进行评价:
(一)具有对消费者来电、来人的接听、接待礼仪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装修设计服务规范,设计文件能充分体现消费者的个性需求,设计深度和图纸数量符合规定;
(三)现场文明施工,材料堆放、场容场貌、成品保护、作业时间、业主沟通、邻里沟通、物业沟通上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要求;
(四)有完善的售后保修制度,设有专门的24小时维保修电话和专门的维修、保修人员,装修合同中明确电话号码、保修时限和售后服务承诺。
(五)工程造价合理(甲乙双方认可的)。
(六)设有公开的投诉举报电话,有效投诉处理率达95%以上,客户满意度90%以上。投诉处理回访制度健全,受理、处理情况记录和档案资料完整。
第四章 组织方法与公示发布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填写《泰州市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申报表》及规定要求的附件材料,向企业所在地装饰协会申报,市建工局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对系统申报材料进行网上初评后,申报表报送泰州市住宅装修放心消费创建办公室。
第十四条 将申报企业名单在行业网站上公示,并同步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电子邮箱等。公示期间,对于有投诉和举报的企业,经实地调查,情况属实的,一律从申报名单中撤销。
第十五条 申报期间,泰州市住宅装修放心消费创建办公室及时召集评价小组,采用抽查、互查、暗访等形式对申报企业进行核查,推荐参评企业名单,召开评审会,由专家、消费者代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评价委员会,确定推介名单。
第十六条 对推介名单予以公示,时间2个月,公示无异议,由市建工局主管部门会同市放心消费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公告并颁发“泰州市住宅装修放心消费优质企业”证书和标牌,及时在行业网站和有关媒体上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建设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